無證據證明原告係在具規制效力之紅實線處臨時停車,原處分應予撤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342號

原   告 徐00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00

訴訟代理人 張00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新臺幣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佰元。

事實及理由(略)

本院之判斷:(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2、6、9、10 款規定: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二、 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 供車輛行駛之道路。……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 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 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 狀態。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4條第3項規定:「前項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定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依第4條第3項授權訂 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 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 ,原則上區分如左:……(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 禁止臨時停車。」(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事項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舉發機關103年10月22 日北警交 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3年11月21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 000號函、汽車車籍查詢、google 地圖及照片等在卷可稽 ,是原告確於舉發時、地在設有紅實線之路段停車之情。(三)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28日新北店地測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與航照套疊圖,原告汽車停放地點約坐落在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上,該地號土地為私人所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固不以其所有權屬為私人或公法人所有為要件,凡供公眾通行之處所均為道路,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惟私人土地上之紅實線是否為行政機關所設置,亦或私人自行繪設,仍有區辨必要 。蓋行政機關依法設置之標線具有一般性的規制作用,而 屬一般處分,於經法院撤銷或有權機關依職權撤銷、廢止前,均具規範性之效力,不僅處分相對人應受其拘束,亦應為其他行政機關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其他行政決定之基礎。而私人自行繪設之標線則無上開規範性之作用。經本院檢附舉發採證照片函請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陳報原告停車處所之路邊 紅色實線係由何機關設置、是否為私人設置等。函覆結果為年代久遠,已查無資料,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1月 30日新北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2月10 日新北工養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4年1月30日新北 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6月3日新北店工字第0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稽,則原告停車處所之路邊紅色實線究否為有權機關設置,而具行政處分之效力,即有疑問,尚難逕認原告停車地點之紅實線具有禁止臨時停車之規範性效力。六、綜上,本件無證據證明原告係在具規制效力之紅實線處臨時 停車,被告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00 元,尚無依據,應予撤銷。原告 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 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 條規定 。本件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墊付,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 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爰確定第1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事實及理由(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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