舉發員警並未踐行實施酒測時應全程連續錄影之法定程序,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51號

原   告 陳00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00(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00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4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略)

本院之判斷

(一)按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千元 以上 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 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 有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 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 第511號解 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 ,小型車之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關於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 1年(即12個月),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 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及 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 ,而區分(1)機車、小型車、大型車;(2)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罰鍰標準,又依酒駕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 高低致生違規情節之嚴重性程度,再區分(1)駕駛人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 (2)駕駛人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未滿0.08 (3)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8以上未滿0.11 (4)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 等4種等級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 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 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3年 9月19日7時51分,行經新 北市板橋區中山路與漢生東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到場處理並稽查,並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後,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此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3年 11月12日新 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採證光碟、酒測值測定單、舉發機關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 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前述舉發通知單與裁決書等附卷 可稽(分見本院卷第23頁、第28頁、第29頁、第30頁、第33 頁至第34頁、第34頁背面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5 頁、第4頁)。(四)然查,首就原告主張酒測實施應該有全程錄影以證明程序之合法乙事。本院經查: 1.按關於警察機關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酒精濃度檢測之取締勤務,依本件行為時(即103年9月19 日)當時有效施行即103年5月22日修正生效之內政部警政署頒布「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為警察機關實施酒測作 業內容之程式依據,執行員警自應遵守。而依上開行為時「 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三點執行階段規定中之(四)檢測 酒精濃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係規定:『 1. 檢測前:(1)全程連續錄影。 (2)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 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 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 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3)準備酒精測試器,並 取出新吹嘴。(4)應告知受測者事項: A.告知儀器檢測之流 程及注意事項。B.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此部份交通部於103年3月27日以交路字第00000 000000號令並已會銜內政部發佈增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並自103年 3月31 日施行,而於上開處理細則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汽車駕 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予以明文 ,特此敘明),就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9條之2規定,乃均 為規範執勤員警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勤務佈署時應全程錄影蒐證,蓋以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為免執 行酒測程序上之爭議,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之全 程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又因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另要求執勤員警在實施酒 測前,亦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 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而此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 ,除可加強上開其它各項程序規範之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 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據此可認,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 律程序,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正當法律 程序之完備。 2.查本件原告行為時(即經遭取締酒駕時)為103年9月19日, 此已如前述,係在交通部於103年3月31日所頒佈施行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9條之2規定 之後,舉發員警自應以該規定及前揭103年5月22日修正生效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為其實施酒測程序之作業 規定標準。然本院觀諸被告答辯時所檢送之採證光碟內容, 而其光碟內卻僅有路口監視器之錄影檔及拍攝原告在警局製作警詢筆錄等採證錄影內容,而未見舉發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之錄影過程,此有該採證光碟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以104年 7月16日新北院清行宜104年度交字第151號函文正本被告查調有無本件舉發員警實施酒測之錄影檔案光碟,並以該函文副本通知舉發員警,嗣被告機 關於104年 7月30日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 二覆稱:「旨揭違規經查到場處理事故員警為迅速恢復交通 順暢,係立刻針對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惟過程中未全程錄影錄音,爰此尚難提供採證光碟。」等語,並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104年7月29日以新北警海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之函文說明二亦陳稱:「經查本案係因A3車禍案件,到場處理事故員警為迅速恢復交通順暢, 立刻針對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惟過程中未全程錄影錄音。」等語,故而由上開函文查復可知本件舉發員警於實施酒測時未予全程錄影錄音,有本院104年7月16日新北院 清行宜104年度交字第151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104年7月30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104年7月29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第60頁、第61頁)。是認本件 實施酒測程序即不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9條之2規定所課予 舉發員警之酒測程序義務,自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甚明。(五)本院依上事證所述,被告疏漏未察舉發員警並未踐行實施酒測時應全程連續錄影之法定程序,所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前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達0.21MG/L)」之違規事實,而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及第24條(即該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19,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 1年(即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屬有 違失,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已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 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 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 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 300元,爰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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