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須知(本文轉錄自司法院網站)-2
十一、提出證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第277條)。例如原告主張土地房屋為其所有,應提出所有權狀或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以證據證明為其所有,被告抗辯債務業已清償,必須提出證明其償還之事實。至一般立證方法,不外人證、書證、鑑定、勘驗等。所舉人證,可先期書明姓名住址及訊問事項,狀請法院通知到場。所舉書證,若為自己所持有之文書,可將其原本或影本、繕本連同書狀一併陳遞,或當庭陳交,若為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或機關保管公務員執掌之文書,應聲請法院命其提出(第298條、第342條、第346條、第352條及第353條)。請求鑑定或勘驗者,應繳納所需之費用,並導引有關人員至現場為之(第338條)。當事人應舉證而不舉證或不能舉證者,即有敗訴之虞,此為當事人所不可不注意者。
十二、言詞辯論:言詞辯論開始時,當事人應先聲明請求裁判之事項(第192條)。次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但不得引用文件,以代言詞陳述(第193條)。對於自己所提出之證據,應詳細說明。對於他造陳述之事實,得為承認、否認或抗辯,對於他造提出之證據,得予指摘。唯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若有遲誤,即可能喪失其主張之權利。審判長發問後,須和顏針對爭點陳述,一造陳述時,他造應俟其言畢而後答述,不可喧鬧爭辯,妨礙辯論之進行;如有妨礙法庭秩序,審判長得禁止發言,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此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第198條,法院組織法第9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