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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放路肩行駛得否超車? 1091 14日修正公布前案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 度 交 字 第 73

原 告 段 00

被 告 交 通 部 公 路 總 局 新 竹 區 監 理 所

上 列 當 事 人 間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事 件 事 件 , 原 告 不 服 被告 民 國 109 4 6日 竹 監 新 四 字 第 51-ZBA312627號 裁 決 , 提 起 行政 訴 訟 , 本 院 判 決 如 下 :

 主 文

原 處 分 撤 銷 。

訴 訟 費 用 新 臺 幣 參 佰 元 由 被 告 負 擔 。 被 告 應 給 付 原 告 新 臺 幣 參 佰 元 。

理 由

 一 、 事 實 概 要 :

 原 告 駕 駛 所 有 車 號 0000-00號 自 用 小 客 車 ( 下 稱 系 爭 車 輛 ), 於 民 國 ( 下 同 ) 108 12 18 7 276分 許 , 行 駛 於 國 道 1號 公 路 北 向 93公 里 處 ( 下 稱 系 爭 路 段 ) , 遭 民 眾 提 出 行 車 紀錄 器 影 像 檢 舉 , 經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國 道 公 路 警 察 局 第 二 公 路 警 察 大 隊 ( 下 稱 舉 發 機 關 ) 認 原 告 有 「 違 規 行 駛 高 速 公 路 違 規行 駛 路 肩 ( 路 肩 開 放 限 出 口 小 型 車 通 行 ) 」 之 違 規 事 實 而 逕行 舉 發 , 原 告 於 應 到 案 日 期 前 到 案 , 經 被 告 於 109 4 6日以 竹 監 新 四 字 第 51-ZBA312627號 裁 決 書 ( 下 稱 原 處 分 ) , 裁處 原 告 罰 鍰 新 臺 幣 ( 下 同 ) 4,000元 , 並 記 違 規 點 數 1點 , 原告 不 服 , 提 起 本 件 行 政 訴 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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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兩 造 聲 明 :

( 一 ) 原 告 :

 1.原 處 分 撤 銷 。

 2.訴 訟 費 用 由 被 告 負 擔 。

( 二 ) 被 告 :

 1.原 告 之 訴 駁 回 。

 2.訴 訟 費 用 由 原 告 負 擔 。

三 、 兩 造 陳 述 :

( 一 ) 原 告 部 分 :

原 告 確 於 上 揭 時 、 地 行 駛 於 路 肩 , 並 由 竹 北 交 流 道 出 口 駛離 高 速 公 路 , 且 符 合 系 爭 路 段 使 用 路 肩 之 規 則 , 原 告 雖 於國 道 1號 北 向 93公 里 處 因 前 車 行 駛 過 慢 , 而 有 自 路 肩 變 換至 外 側 車 道 之 超 車 行 為 , 然 國 道 1號 北 向 92公 里 處 「 禁 止變 換 車 道 」 之 指 示 牌 顯 係 於 本 件 行 為 後 始 行 設 置 , 自 不 得拘 束 原 告 , 況 且 高 公 局 先 前 未 有 任 何 正 式 宣 導 卻 逕 行 開 罰, 顯 不 合 理 , 而 開 放 路 肩 行 駛 主 要 目 的 是 為 了 疏 導 車 流 ,如 果 於 路 肩 行 駛 之 前 方 車 輛 車 速 過 慢 , 後 方 的 車 輛 卻 只 准繼 續 跟 車 , 豈 不 失 去 開 放 路 肩 行 駛 的 目 的 等 語

( 二 ) 被 告 部 分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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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本 院 判 斷 :

( 一 )略

( 二 ) 查 上 開 事 實 概 要 欄 所 述 之 事 實 , 除 下 述 爭 點 外 , 為 兩 造 所不 爭 執 , 並 有 舉 發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事 件 通 知 單 、 原 處 分裁 決 書 等 在 卷 可 稽 , 應 認 屬 實 。 則 本 件 之 爭 點 厥 為 : 原 告有 無 行 駛 高 速 公 路 違 規 使 用 路 肩 之 情 事 ?

( 三 ) 經 查 , 本 件 檢 舉 光 碟 經 本 院 當 庭 勘 驗 結 果 如 下 : 「 光 碟 影片 畫 面 上 顯 示 時 間 為 : 2019 12 18 07 26 45秒 ( 以上 略 ) 起 至 07 27 21秒 。 攝 影 機 所 屬 車 輛 正 常 行 駛 於 入口 加 速 車 道 , 攝 影 鏡 頭 係 往 後 攝 影 , 顯 示 該 處 為 高 速 公 路, 單 向 有 三 線 主 線 車 道 ( 不 含 前 述 入 口 加 速 車 道 ) , 其 左 後 方 主 線 車 道 最 外 側 車 道 有 一 車 號 0000-00號 車 輛 ( 下 稱系 爭 車 輛 ) 右 前 方 向 燈 閃 爍 , 其 後 攝 影 機 所 屬 車 輛 左 斜 進入 主 線 車 道 最 外 側 車 道 , 同 時 系 爭 車 輛 ( 右 前 方 向 燈 持 續閃 爍 ) 右 斜 跨 越 白 色 虛 線 進 入 入 口 加 速 車 道 , 隨 即 該 入 口加 速 車 道 縮 小 , 再 右 斜 跨 越 白 色 實 線 進 入 路 肩 行 駛 一 小 段距 離 , 其 後 左 前 方 向 燈 閃 爍 , 左 斜 跨 越 白 色 實 線 進 入 主 線 車 道 最 外 側 車 道 行 駛 , 超 越 路 肩 行 駛 中 之 一 台 車 輛 後 , 右前 方 向 燈 閃 爍 , 右 斜 跨 越 白 色 實 線 進 入 路 肩 行 駛 。 」 , 有109 9 1日 調 查 證 據 筆 錄 附 卷 可 參 , 堪 認 系 爭 車 輛 確 有 於 108 12 18日 上 午 7 27分 許 , 先 行 駛 路 肩 再 變 換 車 道至 外 側 車 道 超 越 路 肩 前 車 後 再 變 換 車 道 回 路 肩 之 行 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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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次 查 , 國 道 1號 北 向 93.175公 里 至 91.107公 里 為 交 通 部 高速 公 路 局 常 態 性 開 放 路 肩 路 段 , 在 北 向 93.175公 里 、 北 向92.90公 里 及 北 向 91.75公 里 處 均 分 別 設 有 「 路 肩 通 行 限 往出 口 小 車 」 告 示 牌 , 時 段 為 平 日 07時 至 10時 、 16時 至 20時及 假 日 14時 至 22時 , 有 舉 發 機 關 109 2 25日 國 道 警 二 交字 第 1092700817號 函 可 稽 ( 見 本 院 卷 第 61頁 ) , 而 原 告 於108 12 18 7 27分 許 行 駛 路 肩 地 點 為 國 道 1號 公 路 北向 93公 里 處 , 並 係 於 最 近 出 口 即 竹 北 交 流 道 駛 出 國 道 高 速公 路 等 情 , 為 兩 造 所 不 爭 執 。 另 原 告 所 駕 駛 之 系 爭 車 輛 為排 氣 量 2143cc之 自 用 小 客 車 , 有 汽 車 車 籍 查 詢 在 卷 可 稽 (見 本 院 卷 第 75頁 ) , 堪 信 原 告 主 張 其 當 日 係 駕 駛 小 車 由 竹北 交 流 道 出 口 駛 出 為 真 。 揆 諸 前 揭 說 明 , 原 告 確 於 公 路 管理 機 關 所 指 定 之 時 段 、 路 段 通 行 路 肩 , 所 駕 駛 系 爭 車 輛 確為 「 往 出 口 小 車 」 , 故 當 得 於 事 實 概 要 欄 所 載 時 、 地 , 駕 駛 系 爭 車 輛 行 駛 路 肩 , 至 臻 明 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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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再 查 , 被 告 雖 以 106 5月 第 4次 修 訂 之 「 國 道 主 線 實 施 開放 路 肩 作 業 規 定 『 類 型 2』 及 「 高 速 公 路 及 快 速 道 路 交 通管 制 規 則 第 9條 第 1項 第 2款 『 不 得 利 用 路 肩 超 越 前 車 』 規定 」 為 據 , 主 張 原 行 駛 路 肩 之 出 口 小 車 除 路 肩 有 故 障 車 輛或 散 落 物 等 事 件 致 無 法 續 行 路 肩 外 , 應 繼 續 行 駛 路 肩 至 銜接 減 速 車 道 或 出 口 匝 道 始 可 駛 出 , 本 件 並 無 上 述 除 外 情 狀, 原 告 卻 於 由 路 肩 變 換 至 外 側 車 道 再 變 換 至 路 肩 , 當 即 視為 利 用 路 肩 超 車 之 違 規 行 為 云 云 。 惟 查 行 政 罰 之 構 成 要 件, 及 其 他 對 人 民 基 本 權 利 加 諸 限 制 之 事 項 , 原 則 上 應 以 法 律 定 之 , 如 法 律 授 權 以 命 令 為 之 , 其 授 權 則 應 具 體 明 確 , 且 須 為 受 規 範 者 所 能 預 見 , 而 上 級 機 關 為 協 助 下 級 機 關 統 一 解 釋 法 令 、 認 定 事 實 及 行 使 裁 量 權 , 固 得 訂 頒 行 政 規 則 及 解 釋 函 令 , 然 其 所 得 規 範 之 內 容 應 僅 在 執 行 法 律 之 細 節 性 、 技 術 性 之 次 要 事 項 為 之 , 不 得 增 加 法 律 所 無 之 限 制 , 使 受 規 範 者 難 以 預 見 , 否 則 即 違 反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 而 被 告 此 部 分 主 張 限 制 往 出 口 之 小 車 一 旦 行 駛 路 肩 , 除 路 肩 有 因 事 故 完 全 無 法 通 行 之 情 形 外 , 不 論 前 方 車 輛 是 否 為 較 慢 速 小 型 車 、 交 通 是 否 壅 塞 , 均 須 繼 續 行 駛 於 路 肩 , 直 至 減 速 車 道 或 出 口 匝 道 前 均 不 得 再 變 換 車 道 , 如 此 限 制 不 但 與 開 放 路 肩 係 為 解 決 交 通 壅 塞 之 目 的 相 悖 , 更 增 加 法 律 所 無 之 限 制 , 且 使 受 規 範 者 甚 難 自 告 示 牌 字 面 文 義 予 以 預 見 。 再 參 照 「 國 道 主 線 實 施 開 放 路 肩 作 業 規 定 」 嗣 後 始 就 開 放 路 肩 行 駛 得 否 超 車 及 其 可 超 車 位 置 訂 有 較 明 確 之 規 範 , 惟 該 作 業 規 定 係 於 109 1 14日 修 正 公 布 , 並 於 109 2 17日 始 為 生 效 ( 見 本 院 卷 第 95頁 ) , 而 本 件 行 為 係 發 生 於 108 12 18日 , 益 徵 本 件 原 告 行 為 時 並 無 規 定 行 駛 於 路 肩 之 往 出 口 小 車 不 得 變 換 車 道 至 主 線 車 道 自 明 。 故 原 告 所 駕 系 爭 車 輛 既 為 往 出 口 小 車 , 其 於 高 速 公 路 主 管 機 關 開 放 通 行 路 肩 之 時 間 、 路 段 行 駛 路 肩 , 因 路 肩 前 車 速 度 較 慢 而 由 「 路 肩 」 變 換 至 「 主 線 最 外 側 車 道 」 再 變 換 至 「 路 肩 」 之 行 為 , 自 無 不 遵 守 高 速 公 路 管 制 規 則 , 且 縱 有 超 越 行 駛 於 路肩 之 前 車 , 亦 難 認 係 利 用 「 路 肩 」 超 車 而 有 未 依 規 定 使 用 路 肩 之 情 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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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綜 上 所 述 , 原 告 雖 有 於 事 實 概 要 欄 所 載 之 時 、 地 , 駕 駛 系 爭 車 輛 , 由 「 路 肩 」 變 換 車 道 至 「 主 線 最 外 側 車 道 」 再 變 換 至 「 路 肩 」 之 行 為 , 惟 因 系 爭 車 輛 為 高 速 公 路 主 管 機 關 開 放 於 該 時 段 、 路 段 通 行 路 肩 之 「 往 出 口 之 小 車 」 , 且 無 從 認 其 有 未 依 規 定 使 用 路 肩 之 情 事 , 已 如 前 述 , 從 而 , 被 告 依 道 交 條 例 第 33條 第 1項 第 9款 、 第 63條 第 1項 之 規 定 , 對 原 告 裁 處 罰 鍰 4,000元 , 並 記 違 規 點 數 1點 , 顯 有 違 誤 。 原 告 訴 請 撤 銷 原 處 分 , 為 有 理 由 , 應 予 准 許 。 又 本 件 訴 訟 得 不 經 言 詞 辯 論 為 之 , 併 予 敘 明 。

 六 、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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