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訴狀給付承攬報酬 |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990,000元整
原 告:A(即ΟΟΟ工程行)
住:00市00路X段XX號樓之X
原 告:B(即ΟΟΟ水電工程行)
住:00縣00市00路XX巷X號X樓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ΟΟΟ
住:00市00路X段XXX號X樓之X
電話:ΟΟΟΟΟΟΟΟ
被 告:C
住:00市00街X號X樓
為上開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爰依法提呈起訴狀事:
訴之聲明
一、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A新臺幣48萬元,原告B新臺幣51萬元,及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 請依職權假執行宣告。
事實及理由
一、 緣於00年00月底,被告欲在建物門牌號碼:00市00區00街X號X樓經營餐廳,懸掛招牌名稱為「ΟΟΟ」,遂由原告A(即ΟΟΟ工程行)承攬施作被告經營上揭餐廳泥作工程;原告B(即ΟΟΟ水電工程行)承攬施作水電工程。原告等人為配合被告「ΟΟΟ」餐廳於00年春節前開幕,努力趕工,致使被告得以順利於00年春節,正式營運至今。惟被告至今尚未給付原告等人承攬工作報酬,茲分別說明如后:
二、 原告A部分:
(一) 原告A承攬前揭被告經營之「ΟΟΟ」餐廳之泥作工程,承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此有估價單(原證1)可稽(按估價單計載480,500元,但雙方以48萬元計價)。
(二) 原告履經催討,被告僅交付原告A二紙支票(金額各為110,000元及367,000元,合計477,000元),惟此二紙支票皆因拒絕往來而未獲兌現,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原證2)可證。
(三) 因此,被告尚積欠原告泥作工程承攬報酬48萬元。
三、 原告B部分:
(一) 原告B承攬施作前揭被告經營之「ΟΟΟ」餐廳之水電工程,承攬金額為51萬元,被告交付原告B二紙支票(金額分別為23萬元及28萬元),其支票總額即為51萬元,皆因拒絕往來而未獲兌現,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原證3)可證。
(二) 因此,被告尚積欠原告水電工程承攬報酬51萬元。
四、 綜上,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第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系爭建物已正式經營「ΟΟΟ」餐廳,足證原告等之工作已完成無訛。又原告委請律師撰發律師函(原證4),被告仍不願給付,原告等始提出訴訟;為此特狀請
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符法紀,並維權益。
謹 狀
臺灣00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原證1:A之估價單影本乙紙。
原證2:A持有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數紙。
原證3:B持有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數紙。
原證4:律師函影本乙份。
中華民國00年00月00日
具狀人:A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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