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須知(本文轉錄自司法院網站)

 

前言

  當事人如何提起民事訴訟,提起後如何進行其程序,民事訴訟法規定甚詳,茲就當事人必須瞭解之事項,訂定本須知,以供訴訟當事人參考。

一、法院之管轄:法院之管轄者,即某種事件,應由某法院辦理之謂。民事起訴,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外,須向法定之管轄法院為之。其最常用者,有下列各種(詳見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31條、第568條及第583條等,以下法條如係民事訴訟法,略去民事訴訟法五字):

(一)           通常之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第1條)。例如原告住在臺南市,被告住在南投市,依法原應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起訴,惟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因九二一大地震不能行使職權,而被告暫居於高雄時,即可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

(二)           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第586條)。例如夫住臺南市,妻對之提起離婚之訴,原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但如夫妻暫遷居臺北市中正區,其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臺北市中正區者,妻可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

(三)           收養無效或撤銷收養,與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訴,專屬養父母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第583條)。

(四)           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10條)。所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例如確認物權存否之訴是。所謂因不動產之分割涉訟者,例如訴請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是。所謂因不動產之經界涉訟者,例如訴求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是。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例如關於不動產所受損害請求賠償之訴是。

(五)           對於生徒、受僱人或其他寄寓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寄寓地之法院管轄(第4條)。所謂寄寓地者,指非以設定住居所之意思,而寄寓於他人之處所,歇宿停留較久者而言。例如議員於開會期中,寓居於議會所在地是。

(六)           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6條)。所謂事務所者,例如會計師、醫師、律師之事務所是。所謂營業所者,例如商店、公司行號之營業處所是。

(七)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第12條)。

(八)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第13條)。所謂票據,指票據法所定之匯票、本票、支票而言。所謂票據付款地,指票據上記載之付款地而言,其票據上未載付款地者,如係匯票,以付款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如係本票,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24條、第120條)。

(九)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第15條)。所謂行為地,例如駕車撞傷人者,其肇事地是。

(十)           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第18條)。所謂被繼承人者,指因其死亡,被他人開始繼承之人而言。

(十一)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之法院具有管轄權,但如數被告依法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第20條)。例如甲住花蓮縣花蓮市,乙住台東縣台東市,丙住高雄市,共同或連帶向丁借款,丁可向花蓮、臺東或高雄地方法院擇一起訴。所謂數被告有共同管轄法院者,例如數人合夥開一店舖,各股東均因該店舖之業務欠人款項,店舖所在地法院即為各股東之共同管轄法院(第6條)。如對其等起訴,應由該店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十二)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第22條)。所謂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例如因被告有侵權行為提起訴訟時,若行為地並非被告住所地,原告既可向行為地之法院起訴,亦可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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