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須知(本文轉錄自司法院網站)-2

十一、提出證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第277條)。例如原告主張土地房屋為其所有,應提出所有權狀或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以證據證明為其所有,被告抗辯債務業已清償,必須提出證明其償還之事實。至一般立證方法,不外人證、書證、鑑定、勘驗等。所舉人證,可先期書明姓名住址及訊問事項,狀請法院通知到場。所舉書證,若為自己所持有之文書,可將其原本或影本、繕本連同書狀一併陳遞,或當庭陳交,若為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或機關保管公務員執掌之文書,應聲請法院命其提出(第298條、第342條、第346條、第352條及第353條)。請求鑑定或勘驗者,應繳納所需之費用,並導引有關人員至現場為之(第338條)。當事人應舉證而不舉證或不能舉證者,即有敗訴之虞,此為當事人所不可不注意者。

十二、言詞辯論:言詞辯論開始時,當事人應先聲明請求裁判之事項(第192條)。次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但不得引用文件,以代言詞陳述(第193條)。對於自己所提出之證據,應詳細說明。對於他造陳述之事實,得為承認、否認或抗辯,對於他造提出之證據,得予指摘。唯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若有遲誤,即可能喪失其主張之權利。審判長發問後,須和顏針對爭點陳述,一造陳述時,他造應俟其言畢而後答述,不可喧鬧爭辯,妨礙辯論之進行;如有妨礙法庭秩序,審判長得禁止發言,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此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第198條,法院組織法第91條)。

十三、撤回訴訟:民事起訴以後,如原告不欲繼續訟爭,得於判決確定前以書面或於期日以言詞撤回其訴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若被告已提起反訴者,本訴雖已撤回,反訴仍不失其效力(第262條、第263條)。

十四、合意停止:當事人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不生合意停止訴訟之效力,法院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第189條、第190條)。

十五、和解:起訴之先,如有調解之可能,宜先行調解,即令調解不成而至起訴,在訴訟進行中,如有可以協商之機會,仍須力求和解。和解之方法有二:一、法庭外和解,即由雙方當事人協商條件,終止訴訟,和解如已成立,即由原告撤回其訴,並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第83條)。二、法庭上和解,即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於言詞辯論時或由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試行和解,和解成立後,訴訟即行終結,並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第377條、第84條)。在法庭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380條)。

十六、判決:兩造當事人到場為必要之言詞辯論後,應靜候法院判決。當事人之一造,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者,法院得許可到場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第385條)。

十七、假執行: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能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或雖不為此項釋明,而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者,得聲請法院宣告假執行。被告能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可聲請法院宣告不准假執行或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得聲請准其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390條至第393條)。

十八、判決之更正與補充:當事人收到判決書後,如發見判決中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可向法院聲請更正;如有脫漏未判者,可聲請法院補充判決(第232條、第233條)。

十九、上訴:對於簡易程序獨任法官所為之判決,得上訴於該管地方法院。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額數者,當事人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此類上訴應經原判決法院之許可,且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436條之1至第436條之3)。對於通常程序未確定之第一審法院終局判決,得上訴於該管第二審法院,對於未確定之第二審法院終局判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上訴期間係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以內。上訴狀應載明(一)當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者,並記載之。(二)原審判決及對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向原審法院提出。第二審被上訴人,如有不服,亦可附帶上訴請求變更原判決,附帶上訴係因原上訴而發生,故不受二十日上訴期間之限制。例如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借款十二萬元,第一審判令被告償還借款五萬元,駁回原告其餘之請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因被告既已上訴,亦於辯論終結前,附帶上訴,請求償還借款七萬元是。但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不得為附帶上訴(第437條、第440條、第441條、第460條)。

關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一百萬元者(司法院以命令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第466條)。上訴第三審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如對於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之終局判決,就其確定之事實無誤者,兩造得合意逕向第三審法院上訴(第466之1、第466之3、第466之4)。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如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逾期未提出者,第二審法院無須命上訴人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得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於原第二審法院。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在第三審判決前,亦得提出答辯狀或追加書狀於第三審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除以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外,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第467條、第468條、第469之1、第471條、第472條)。

二十、抗告:對於法院依簡易程序所為裁定之抗告,與第十九點上訴相同。對於依通常程序所為之裁定,除法律別有不得抗告之規定者外,得為抗告。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駁回者外,得再為抗告。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該許可,以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至抗告期間,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告狀原則上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第436條之1至第436條之3、第482條、第486條至第48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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